今天,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主题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促进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既发布2023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后,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摘要》

年度报告从最高法2023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41个法律适用问题,报告摘要中的裁判要旨,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哪些引导作用?

 

滥用知识产权将要承担对方当事人诉讼合理开支

最高法此次发布的年度报告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案裁判要旨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明确,行使知识产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法民三庭综合办主任 许常海:当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但诉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善意,审慎行事。权利人故意以“诱导侵权”“陷阱取证”“误导性和解”“故意一事两诉”等方式滥用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制,并可视情依据最高法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判令权利人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合理开支。

借用他人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属于违法行为

审判实践发现,一些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借用他人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案裁判要旨中,法院进行了明确。

法官助理 张博: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借用他人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构成对《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之规定的实质违反,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的运营商可成为侵权主体

生活中,一些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的运营商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被诉侵权,他们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主体?在(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案的裁判要旨中,法院进行了明确。

许常海:这个案件的判决指出,对于难以证明被诉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的运营商是被诉侵权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均指向了被诉侵权人,且被诉侵权人系该宣传行为实际获益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实施了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举证妨碍将加大赔偿力度

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责令当事人提供侵权行为有关的账册资料,当事人拒不提供,可能构成举证妨碍,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案裁判要旨中进行了明确。

张博:被诉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人民法院在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数量、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被诉侵权人对于生产规模、范围、情节的自述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2023年,全国法院在319件案件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与上一年相比,同比增长117%,判赔金额11.6亿元,同比增长3.5倍。在“盼盼”这类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判赔超1亿元。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有哪些考量因素?

许常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明知他人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大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开展相同的业务,应当认定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他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人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广、侵权获利巨大,应当认定属于侵权情节严重。这些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重要考量因素。

主观非善意,所谓的“信赖利益”不受保护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标识曾为注册商标,后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被诉侵权人是否因商标曾获准注册具有信赖利益?

张博:我们看到相关案件的判决指出,这种情况应考虑被诉侵权人主观状态,如果被诉侵权人明知信赖基础不合法或者明显违法仍实施相应行为,其主观态度很难说是善意,他所谓的信赖利益不应给予保护。

很多商标侵权案中,被诉侵权人都会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抗辩理由成立条件是什么?

许常海: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如果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他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他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一些酒店、民宿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判断?

张博:酒店、民宿在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时,既未实施将影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也未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账号、密码,如果他仅在客房设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影视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加“新”需谨慎 不能虚假宣传

在特定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被宣传的商品名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许常海:对于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定商品名称,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在特定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被宣传的商品名称,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监制丨陈秉科

记者丨孙莹

编辑丨章宗鹏

编辑:杨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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